什么是集合犯,职业犯与营业犯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一般认为,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
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有人可能认为,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足以遏制常习犯的发生,因而刑法理论界对常习犯研究较少。法考书给中的常习犯概念与其他法学著作相同。即,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
以网络频频出现的索取债务而构成的非法拘禁等罪为例,讨论规定常习犯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已成为小型企业和自然人融资的普遍方式,自然人借款的权利义务也得到了《合同法》的确认。于是,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林立,由于信用观、消费观在部分人员中缺失,借钱不还或不能归还现象大量存在。
债权人反复多次实施了非法拘禁、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等犯罪行为,依数罪并罚制度当然能够遏制犯罪发生。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债权人被追诉的过程,也成了债务人的“春天”。债权人为了获取谅解,放弃了部分或者全部债权;部分债务人以控告相要挟,迫使债权人放弃债权;甚至出现少部分债务人捏造事实,追究债权人的责任……。
债权人因索取债务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并被判处较长刑期的刑罚,客观地看,最大受益人是债务人。少部分债务人可能产生不良的动机:借钱不还,借钱参与赌博不构成犯罪,是否可以利用非法拘禁、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的构成条件达到归避还款的目的?
因此,我国刑法应当规定常习犯,一方面,通过规定常习犯的行为模式,以刑罚的方式作出非难的谴责;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常习犯的适当的刑期,使被告人与受害人(包括普通人)预测自己的行为法律后果。
职业犯与营业犯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刑法》第303条所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营业犯。以赌博为业意味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每次赌博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赌博罪,刑法将反复实施的赌博行为类型化为一个犯罪构成,故只成立一罪。《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可谓职业犯,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如果不是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则不成立本罪。
营业犯与职业犯具有相同点:
首先,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
其次,都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业务、职业面反复多次实施。但只要性质上是要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只要行为人是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实施犯罪活动的,其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可能被认定为营业犯或者职业犯(如非法行医)。但,难以以第一次赌博行为为根据认定“以赌博为业”,是因为难以认定营利目的。
再次,都不要求行为人将犯罪作为唯一职业:行为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犯罪行为作为副业、兼职的,也不影响营业犯、职业犯的成立。
最后,都不要求具有不间断性,只要行为具有反复实施的性质,即使具有间断性,也不影响对营业犯、职业犯的认定。
一般认为,营业犯与职业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刑法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属于营业犯,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属于职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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