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区刑事律师(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是非法集资,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大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尤其是与集资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有时往往容易混淆。区分的关键是要进行认真的综合评判:
1、评判行为人的目的,即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集资款或物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并不是为了履约合同,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因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评判行为人集资的方法,即评判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一般来说,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并不需要采用欺骗的方法,也不会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集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使用欺骗的方法,使人上当,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评判行为人履约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完全履约能力或部分履约能力,且在主观上有履约的诚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约合同的诚意,也不会为合同的履约作任何努力。主要是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评判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不会故意逃避责任;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然会采取潜逃抵赖等方法进行逃避,使投资者无法追回。
5、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集资诈骗罪特征
1、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
2、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
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大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大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大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3、被骗对象的大众性和广泛性。
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大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大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一般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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