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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刑终47号贪污罪、受贿罪钮则欣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9-03 01:00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11刑终47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

(2019)苏11刑终47号贪污罪、受贿罪钮则欣受贿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11刑终47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钮则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11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钮则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钮则欣,听取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9年7月10日、7月17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恢复审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总公司)系镇江市人民政府主管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15年4月更名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调入经发总公司任职资产运营部科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任职财务部副部长。吴某某利用经办融资业务,通过伪造融资顾问合同、发票等手段,骗取经发总公司融资顾问费580万元;又利用经办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钮则欣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事实

2012年9月,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意向经发总公司融资5亿元(期限二年),吴某某负责接洽经办,初时商谈融资总成本12.5%/年(不含融资顾问费),后确定为12%/年。为个人套取减少的融资成本,吴某某编造需支付0.5%/年融资顾问费事由,向经发总公司汇报并获准,以12.5%/年融资总成本条件达成了该笔业务。经发总公司收到5亿元融资款后,吴某某制作虚假顾问合同、虚开顾问费发票等材料,从经发总公司财务实际支出580万元,该款由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嘻乐仕公司)代收后转账,最终由吴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第1209号应收债权受让项目1号单一资金信托应收债权转让合同及说明等书证,证明2012年9月17日,经发总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两年5亿元人民币信托资金合同,按9%/年支付信托利息、3%/年支付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融资利息。

2.记账凭证,证明经发总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获得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5亿元贷款,10月24日支出580万元顾问费。

3.财务顾问合同一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经发总公司和上海嘻乐仕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上海嘻乐仕公司开具总额为580万元的发票59张。

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其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投资银行部工作时,介绍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经发总公司融资10亿元,期限两年,分两笔5亿元先后完成,与经发总公司经办人吴某某确定的总成本均为12%/年,无其他费用。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的一天,吴某某请托其通过挂靠上海嘻乐仕公司的裘文杰开了50多张财务顾问费发票,给吴某某后经发总公司开出一张金额580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上海嘻乐仕公司背书转账等处理,40来万元贴补裘文杰税金,余款通过妻子谢双平工行卡转给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交易明细,中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经发总公司支出580万元被吴某某实际取得的具体过程。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其虚构融资顾问项目取得经发总公司580万元的事实,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二、受贿事实

2012年上半年,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职员钮则欣向吴某某提供可向经发总公司融资信息,表示年融资总成本(含融资顾问费)不超过融资金额14.5%,事成后两人都得利益。吴某某向经发总公司汇报并获准总成本控制在14.5%/年以下,将经发总公司资质、金额需求等材料信息提供给钮则欣,从钮则欣处获取贷款人、融资条件、额度等情况。与此同时,吴某某与钮则欣经过商议,由钮则欣出面与融资顾问单位上海公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某谈判,确定从但某处获取融资顾问费的一半,吴某某、钮则欣亦将但某给予钱款作五五分成。2012年6月融资合同签订,确定金额2亿元,期限一年六个月,年融资总成本13.1%/年。因贷款利率成本比预估的13.5%降低了0.4%,融资顾问费相应从1%增加至1.4%。鉴于此情况,吴某某唆使钮则欣与但某进一步谈判坚持按五五比例平分融资顾问费总金额,几经磋商,但某承诺支付钮则欣150万元现金。2012年7月4日,吴某某安排钮则欣从经发总公司领取金额420万元融资顾问费汇票两张。次日上午,钮则欣至上海将该两张汇票交给但某,当天下午带回但某给予的现金150万元,在镇江“上海华联超市”附近路段交给吴某某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信托贷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7月初,经发总公司取得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年平均利率13.1%的2亿元贷款。

2.顾问合同、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2012年7月初,经发总公司与上海公大公司按14.5%/年融资费率标准约定2亿元融资款顾问费用,之后实际收取经发总公司顾问费420万元。

3.银行汇票、进账单、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联及费用报销审批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7月4日经发总公司开具汇票两张入账上海公大公司420万元,7月5日、6日上海公大公司开出总额发票,7月9日吴某某经办该费用报销。

4.证人但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钮则欣介绍其可做经发总公司的融资业务,通过钮则欣了解经发总公司状况及融资需求,亦通过钮则欣将贷款方方正东亚信托公司的融资条件反馈给经发总公司,确定融资大体框架,承诺业务成功后给钮则欣提成。其以上海公大公司名义,通过钮则欣传递经发总公司盖章,签订融资顾问合同,约定2亿元融资年总成本14.5%,扣除预计贷款年利率是13.5%,按比例1%收取顾问费300万元。顾问合同签定后,钮则欣称顾问费要与经发总公司领导分,不同意得四成而要大头,几经商议其答应五五分,钮则欣表示经发总公司领导同意该分成比例。2012年6月,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经发总公司签订金额2亿元期限18个月融资合同,贷款年利率13.1%比预计下调了0.4%,顾问费比例提高了0.4%,如此其可得顾问费420万元。融资金额到位前,钮则欣提出多出的顾问费仍要五五分成,且不愿承担税费即要其付出210万元,其不同意。钮则欣为此多次联系,称经发总公司领导意思是要210万元,其则坚持需附加税费条件,双方没谈拢。直到2012年7月初2亿元融资款到位,其向钮则欣催索顾问费,钮则欣仍提净得210万元,其未答应。隔了一天,钮则欣退让称不承担税费净得150万元,其同意但提出先拿到420万元再支付。第二日,钮则欣回复称领导同意,明天就送汇票到上海,让其准备好150万元现金。7月5日,钮则欣如约开车送来两张汇票,其请丈母娘王晓敏陪同钮则欣将420万元汇票入了上海公大公司账户,网银操作从自己另一“上海久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汇入个人工行卡,然后取现交给钮则欣。其不清楚钮则欣对该150万元的处理。工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印证2012年7月5日但某借款150万元入个人工行卡,后由王晓敏代办取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工作的钮则欣说可从信托公司帮经发总公司融资,其提出总成本不能超过14.5%并汇报单位领导同意,2亿元融资大体框架系经钮则欣中间磋商确定。钮则欣和他做融资顾问的上海公大公司的朋友来过经发总公司,其因出差由公司其他人接待。签融资顾问合同时知道钮则欣介绍做融资中介的朋友是上海公大公司的人,具体是谁不清楚。钮则欣说中介公司能收300万元顾问费,具体比例是对方六成、我们四成,其提出对方作为介绍机构得到的有点多,让钮则欣与对方继续谈判最后确定五五分成比例,其与钮则欣亦五五平分。2012年6月正式签署融资合同时顾问费涨至420万元,其让钮则欣去和上海公大公司的人商谈,比预估多出的120万元仍作五五分成,对方没同意,钮则欣多次谈判争取到净得150万元。当年7月4日,其安排钮则欣从经发总公司领取420万元融资顾问费汇票,次日由钮则欣送交上海公大公司,下午6时许钮则欣抵镇江交其黑色旅行袋装75万元现金。

6.被告人钮则欣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时其推介做金融中介的但某联系经发总公司做融资业务,其征询吴某某确定经发总公司有融资需求,在两边撮商确定融资金额、成本等大体框架,但某能按融资额1%收取顾问费,其提出与但某五五分。在为但某、吴某某双方传递信息资料过程中,其告诉吴某某能得但某的顾问费,吴某某提出融资需求方应得高一点,由其出面与但某谈的分成比例。顾问协议经其传递盖章签署后,方正东亚公司与经发总公司的融资金额、年总成本等具体内容也最终确定,因贷款年利率降低,顾问费相应多出一些。吴某某让其征询但某多出顾问费的分配意见,但某坚持已定方案而不分多出部分,吴某某不高兴。其又与但某商谈其不承担税费,由但某付150万元,谈判时提及经发总公司领导参与分配,但未提及吴某某名字。2亿元资金到位后,吴某某交其两张融资顾问费汇票420万元送去上海给但某。但某让丈母娘陪同其至工商银行一边入账一边取款交其150万元现金,其装入深色旅行包,先至中国银行存入自己账户70万元,5万元放身上零用,返至镇江交给吴某某75万元。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印证2012年7月5日钮则欣无折现金存款70万元。

又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中共镇江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谈话时,主动交代在经办融资业务过程中虚构顾问费骗取任职公司580万元的行为,次日立案侦查。2017年4月14日吴某某主动供述在经办融资业务过程中伙同钮则欣收受融资顾问公司好处费150万元的经过,现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655万元;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同年5月被告人钮则欣被查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利用吴某某完成融资业务而与吴某某平分好处费150万元的经过。该事实有谈话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专用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钮则欣共谋,利用吴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贪污、受贿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可减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钮则欣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对应的受贿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所得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钮则欣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暂扣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计人民币6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钮则欣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75万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钮则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某主观上缺乏为但某谋取利益和收受但某财物的主观故意,但某也不具备向吴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吴某某和钮则欣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2.钮则欣于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向吴某某行贿被传唤到案,吴某某此时应是证人的身份,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钮则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钮则欣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钮则欣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吴某某和钮则欣的供述可以证实,钮则欣已明确告知吴某某,融资业务一旦达成,钮则欣可从但某处收取一笔好处费,且会与吴某某五五分成,后吴某某在好处费的分成比例、具体金额、给付方式等方面,多次向钮则欣提出具体要求,由此可见,吴某某与钮则欣之间进行了充分、积极地通谋;其次,融资业务的实现,以及但某获得经发总公司给付的融资顾问费,均主要利用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吴某某的职务便利;再次,吴某某和钮则欣共同非法获取并平分了但某给付的150万元好处费。综上,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钮则欣与吴某某通谋,利用吴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占有但某所送财物,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钮则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钮则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钮则欣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吴某某、钮则欣收受150万元好处费线索的情况下,传唤钮则欣到案予以核查,此时钮则欣如实交待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钮则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经发总公司融资顾问费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钮则欣共谋,利用吴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吴某某和钮则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贪污罪可减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钮则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钮则欣、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受贿行为的完成系主要利用吴某某的职务便利,钮则欣所起作用相对吴某某而言较轻,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量刑偏重,本院对上诉人钮则欣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则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江虹

审 判 员 丁力田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照兴

书 记 员 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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