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苏0830刑初242号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准许;2019年10月30日,根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卢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盱眙县原维桥乡漫岗村党总支书记、盱眙县原经济开发区漫岗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以虚假户头或建违章建筑申报拆迁补偿款,13次共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70643余元。
(二)受贿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盱眙县原维桥乡漫岗村党总支书记、盱眙县原经济开发区漫岗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於某某、於某忠、於某华、鄢某兵、李某丑、李某龙、卜某、李某寅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5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拆迁及安置过程中给予帮助。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2年底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了使自己虚假申报的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取得拆迁补偿款,分3次送给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盱眙办事处原负责人武辉(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武辉在被告人赵某某申报虚假拆迁过程中出具虚假评估表、实勘表。
(四)滥用职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明知原漫岗村居民於某春、於某忠、於某华、鄢某兵等人建设违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提供帮助,后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於某春所送的贿赂人民币60000元,致使政府拆迁款损失人民币502813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与薛坤等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甲、乔某甲、武辉等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组织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滥用职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贪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其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贪污部分:(1)赵某某实际所得拆迁款为1279044.48元,占指控贪污数额的56.3%;(2)在与薛坤等人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与胡某甲、乔某甲共同实施突击违章建筑中,建筑成本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3)贪污部分的大多数问题均系赵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具有坦白情节。2.受贿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部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赵某某于1998年9月起任盱眙县原维桥乡漫岗村委会主任,2010年11月起任盱眙县原维桥乡漫岗村党总支书记,2012年9月起任盱眙县原经济开发区漫岗社区党总支书记,2016年8月被免去盱眙县太和街道漫岗社区党总支书记职务。
(二)贪污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盱眙县原维桥乡漫岗村党总支书记、盱眙县原经济开发区漫岗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以虚假户头或突击建造违章建筑的方式申报拆迁补偿款,共计骗取人民币2270643.22元。具体贪污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要拆迁的情况下,伙同薛坤、朱志军(均另案处理),突击建造违章建筑,后以邵某洲儿子邵某甲的名义申报拆迁,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7125.14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后给了邵某洲10000元,朱志军分得人民币80000元,余款由薛坤所得。
2.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要拆迁的情况下,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突击建造违章建筑,后以胡某乙、胡某飞的名义申报拆迁,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6915.76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132157.88元,胡某甲分得人民币124757.88元。
3.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要拆迁的情况下,伙同乔某甲(另案处理),突击建造违章建筑,以乔某甲、乔某丙、乔某乙的名义申报拆迁,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74076.12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124673.64元,余款由乔某甲所得。
4.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武辉合谋,以顾某甲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5063.28元,拆迁款全部被武辉所得。
5.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武辉合谋,以颜某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1261.6元,拆迁款全部由武辉所得。
6.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於会然(另案处理)合谋,以於某邢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0239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於会然分得人民币80239元。
7.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李某丙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9424.54元。
8.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张某翠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749.54元,被告人赵某某给张某翠父亲张风军人民币23749.36元,余款由赵某某本人所得。
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王某甲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5786元。
10.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王某乙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8838元。
11.2014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李某辛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1832.24元。
1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孙某霞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6332元。
13.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关某梅名义虚构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二)受贿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盱眙县原维桥乡漫岗村党总支书记、盱眙县原经济开发区漫岗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祥、於孝忠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5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给予帮助。具体受贿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原漫岗村柳庄组居民李仕祥家宅基地的拆迁安置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祥贿赂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原漫岗村居民於某春、於某忠、於某华、鄢某兵等人建造违章建筑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后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於某春贿赂人民币60000元。
3.2012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原漫岗村王庄组居民李某丑家的拆迁评估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丑贿赂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原漫岗村柳庄组居民李仕龙家宅基地的安置提供帮助,收受李某龙贿赂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原漫岗社区邱庄组居民卜某家的拆迁安置提供帮助,后于2016年6月收受卜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6.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漫岗社区新河组居民李某寅家的拆迁安置提供帮助,后于2017年4月收受李某寅贿赂人民币10000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2年底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了使自己虚假申报的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取得拆迁补偿款,分3次送给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盱眙办事处原负责人武辉现金合计人民币90000元,武辉在赵某某申报虚假拆迁款的过程中出具虚假评估表、实勘表等。
(四)滥用职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明知原漫岗村居民於某春、於某忠、於某华、鄢某兵等人建造违章建筑骗取拆迁补偿款而提供帮助,后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於某春等人所送的贿赂人民币60000元,致使政府拆迁款损失人民币502813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的贪污事实及尚未掌握的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薛坤、朱志军、武辉等人的供述,证人邵九洲、刘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葛某、胡某甲、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庄某、邱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己、李某庚、韩某、李某辛、孙某、朱某、顾某乙、赵某、颜某、邵某乙、於某然、於某邢、申某、骈某刚、张某、胡某乙、杨某、李某壬、李某癸、汪某、蒋某、李某子、冼某胜、於某然、陶某、卢某、李某丑、卜某、李某寅、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共盱眙县维桥乡委员会、中共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中共盱眙县太和街道工作委员会等文件,责任状,《盱眙经济开发区农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房屋拆迁评估表、拆迁协议,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薛坤的机动车保险、购车发票、车辆信息等材料,漫岗社区记账凭证、拆迁费发放花名册、拆迁安置款发放明细、拆迁评估汇总表,发破案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检举揭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盱眙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江苏省暂扣款物专收据,盱眙县太和街道村镇建设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与薛坤等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甲、乔某甲、武辉等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组织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滥用职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贪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其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突击建造违章建筑中的建筑成本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通过突击建造违章建筑的方式骗领拆迁补偿款,所谓的建筑成本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贪污部分具有坦白情节,其他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剩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7793.84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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